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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2596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李花桥村。法定代表人:陈朝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放、郑如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100000002603)。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292号。法定代表人:郑旭晨,董事长。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8547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新碶街道华山新村20幢602室。诉讼代表人:项弼,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波,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263元,减半收取1163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上报份存档份印共份拟稿: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2596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李花桥村。法定代表人:陈朝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放、郑如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100000002603)。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292号。法定代表人:郑旭晨,董事长。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8547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新碶街道华山新村20幢602室。诉讼代表人:项弼,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波,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263元,减半收取1163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袁士增审判员尚新华审判员陈青宝二О一Ο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