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欧社香与柏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社香,柏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欧社香。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告:柏卫民。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原告欧社香为与被告柏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6月8日、10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社香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告柏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社香诉称,被告因买车、购房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该款于同年6月20日前归还,但到期未还。2009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认为,第一笔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算,按当时二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0年3月20日利息为6,615元;第二笔借款21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算,按当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10年3月20日利息为2,520元。2010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二笔借款26万元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合计26万元,并赔偿到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9,135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5.40%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柏卫民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过5万元,后于2008年6月归还。在归还时,原告称借条找不到,事后找到会将借条撕掉。对于2009年4月9日的借条,系原告伪造,原、被告双方没有21万元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4月19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2,2009年4月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008年4月19日的借条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方已经归还了该5万元;对证据2,2009年4月9日的借条有异议,被告方从未向原告借过21万元金额的款项,也从未出具过该份借条,对签名的真实性被告方现在也无法确认,故要求对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借条是否系原件及借条中打印部分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撤回要求鉴定签名真实性和借条是否系原件的申请。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2借条一份打印部分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不具备该事项鉴定技术条件为由未能受理该鉴定委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签名真实性及借条是否系原件进行鉴定,但其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相关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又要求对该借条打印部分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技术条件致使鉴定未果,相关不利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19日,被告柏卫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到2008年6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到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计26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还款5万元,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及相关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卫民应归还给原告欧社香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其中5万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另21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社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元,减半收取2,6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589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3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