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06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乙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7日,被告陈乙向叶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7日前归还,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乙分文未还。2008年10月17日,原告按约定代被告向陈乙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125000元。此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陈乙偿还原告已为其向叶某代偿的款项1250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陈乙向叶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7日前归还,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乙分文未还。2008年10月17日,原告按约定代被告向陈乙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125000元。此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叶某与被告陈乙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陈甲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的签名,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及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原告履行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向叶某代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有其为被告向叶某代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违约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辩权,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返还原告陈甲已为其向叶某代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12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英审 判 员 潘驾翔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