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制××有限公司、宁波××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服饰与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制××有限公司;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143-6)。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柴某某。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1688)。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圆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7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0年10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洪某某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织造坯布及染整;付款方式及期限:在每月20日截帐结算后30天内付清货款,业务中止后在半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被告洪某某为保证合同履行为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了工作成果。2009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帐,截止2009年10月31日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265012.31元。之后双方某某生了加工关系,至2010年1月23日计某某款780元。上述款项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付给原告加工款5万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加工款5万元,至今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65792.31元,被告洪某某对上述款项也未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010年1月23日双方中断了业务往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65792.3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0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判令被告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存在着加工关系,付款方式及期限:在每月20日截账结算后30天内付清货款,业务终止后在半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同时证明被告洪某某为保证合同履行为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0月31日,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265012.31元;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对账后原告又为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计款780元;同时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终止了业务往来。4、付款凭证两份。证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付给原告加工款5万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付给原告加工款5万元。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洪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洪某某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收货后且未按约付款,被告洪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终止业务后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应在半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2010年1月23日已终止了业务往来,故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应在2010年2月8日之前要付清所有款项,而至今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65792.31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从2010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加工款165792.31元,并要求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从2010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加工款165792.3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时间从2010年2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钱双桂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