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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顾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担保追偿与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顾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担保追偿,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627号原告:顾某某。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小区内。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有关事宜,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0月15日,因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周某某借款利息80000元整。2010年6月7日,周某某诉至镇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274160元,并由原告负连带责任,后镇海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甬镇商初字第38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周某某逾期利息189856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已为被告归还了借款利息80000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力支付担保代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及(2010)甬镇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向周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后,被告应及时将借款利息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某某担保代偿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