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661号原告:邵某某。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琴芳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毛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毛某某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辩称,对借条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毛某某为欧尚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属个人借款。被告毛某某未向本庭举证。原告举证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毛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毛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借款行为有特别授权的证据,而原告所举证的借据上借款人为被告毛某某的个人签名,故被告辩称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以个人之名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取款未予归还所致,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返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