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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作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书面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赵某某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该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