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胡某。原告黄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没有生理能力,属先天性不育症,经多方多次治疗均不见效,并一直瞒着原告,原告由于年轻无知也难以启齿,一直默默地忍受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婚后虽已三年,但原告在娘家较多,回娘家不归至今已有一年之久,未有生育子女,原因是多方面的,也许是双方生活不协调所致,法院如判决离婚,原告应将索取聘金、插花64000元、金某某一条、白金耳环一对等财物予以返还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其均系国家职能部门发放的,为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