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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8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5300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3日申请名称为"音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8月3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设计的音箱小巧玲珑,可旋转折叠,携带方便,实用性强,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被告宣称自己有生产被控产品的工厂,根据被告提供的名片显示,其工厂地址在"深圳市××工业城C3栋"。被告以劣质的材料、以低于原告生产成本价的价格销售被控产品,使原告无法按正常的价格对专利产品进行交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通过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公证购买。经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图片相同,且属同一种产品,被控产品已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依照专利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ZL20053007××的专利权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接到起诉书后通过法律咨询才知道原告所谓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就是被告销售的两个样品。二、被告没有生产厂家,也没有生产涉案产品,仅仅销售了两个样品。正因为被告没有生产厂家,所以才在2008年5月份从深圳市××区××大厦B座1041号商铺购进了所谓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之后被原告买走了。原告的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不合格产品。被告仅销售了两个产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重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原告提出的销毁库存产品的问题,被告只进货两个产品,不存在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原告黄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就其设计的"音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予原告ZL200530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原告提交了2009年9月2日缴纳的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原告黄某某指控被告王某某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原告主张的证据: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到深圳市××城1楼F1779的被告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控产品型号为LM-××的"××音响",当场取得了编号为130××的收据一张,收据盖有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用章。深圳市××区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龙证字第5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原告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到深圳××城1楼F1779店铺,被告经营场所(××电子科技)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购买了"××音响"二个,当场取得了编号为119××的收据一张,收据盖有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用章。被告王某某的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明:公司名称系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大量批发迷你音响、摄像头、耳机、电脑周边产品等。被控产品没有外包装,产品没有任何商标及文字标注,也没有生产厂家等信息。被告确认被控产品"××音响"迷你型音响是其销售。但是,被告同时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音响"迷你型音响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0508××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从××电子大厦B座1041号商铺购买"海××"货物2个,单价人民币25元;"508音箱"货物2个,单价人民币22元,合计金额人民币94元。证据2、钟某某名片一张,名片载明:手机号137××,××迷你音箱,地址:深圳市××大厦****,厂址:深圳市××区,电话:0755-832****,邮箱:××@163.com,QQ:3593××,交行:6222××。被告还提交货运单及发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5月31日从原告开办的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了SX-××等型号产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关系为:本案被控产品系由被告王某某妻子郭某某销售给被告,被告再销售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则。2、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一、收据是否是原告方开具的,何时开具的均无法确认;对名片真实性也存有疑问。其二、收据的内容为不同时间书写,笔迹也不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三、被告主张的销售行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无法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据上写的"海××"是什么产品,原告无法判断。所谓的"508音箱"与本案被控产品是否一致,原告也无法确定,即与本案被控产品的关联性无法判断。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53007××外观设计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专利权图片内容为:主视图,系折叠起来迷你音响前面,呈三个均等圆形折叠成一圆柱体。俯视图,整体呈圆形,是三个圆形组成的圆形,中心为大圆半径一半的小圆,小圆外边是一圆环,再向外是一大圆环。仰视图系迷你音响底部,整体为圆形,可见圆形靠边有均等四个小圆形的螺丝孔。使用状态参考图,系迷你音响三层打开的状态,整体呈三个圆形,中间的圆形为一个实心的圆形,两边的圆形组成图案与俯视图相同。本案被控产品LM-××的"××音响",整体为圆柱形的壳体,呈三个均等圆形折叠起来的圆柱体本院将被控产品LM-××的"××音响"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控产品的正面与专利的主视图"呈三个均等圆形折叠成一圆柱体"相同。被控产品上面与专利俯视图设计的"三个圆形组成的圆形,中心为大圆半径一半的小圆,小圆外边是一圆环,再向外是一大圆环"相同。被控产品的底部与外观设计专利仰视图设计的"整体为圆形"相同。但是,专利图片仰视图"可见圆形靠边有均等四个小圆形的螺丝孔",而被控产品为三个均等小圆形的螺丝孔。这一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形状及视角的判断。因此,原告认为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相同。被告确认被控产品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基本相同。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LM-××的"××音响"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基本相同。四、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收据、送货单、货运单、名片、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一、原告专利权是否受保护原告的ZL20053007××专利权系依法获得,并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在本案中以公证购买的形式在深圳市××城1楼F1779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LM-××的"××音响"。深圳市××城F区1779系被告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区××电子商行的经营地址。原告代理人还自行到被告经营地址购买了一个"××音响"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也确认其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LM-××"××音响"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标注"LM-××",没有厂名厂址等信息,不符合我国法规对产品包装的规定。该产品由被告销售,在被告不能证明产品是他人生产的情况下,理应认定被控产品是被告制造。但是,本案被告系自然人,其经营单位是个体工商户,明显不具有生产被控产品的能力。因此,本院不认为被控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编号为0508××的收据及钟某某。该证据即使能够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从××大厦B座1041号商铺处购买产品,但因为收据记载购买的货物是"海某某"2个,"508音箱"2个。该收据所购买的货物是否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本院无法确定。因此,在原告对被告主张不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有关本案被控产品系在××大厦B座1041号商铺购得,再销售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提交的货运单及发货清单各一份,用以说明其于2010年5月31日从原告开办的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了SX-××等型号产品,但该证据证明的问题在时间上和货物内容上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分析。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有关其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成立。三、判定被控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类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LM-××的"××音响"与专利产品"音箱××"同为电脑等电子产品使用的小音箱,系同类产品。其次,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产品正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主视图相同。俯视被控产品,与专利俯视图相同。仰视被控产品,与专利仰视图基本相同。打开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状态图也相同。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型号LM-××的"××音响"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LM-××的"××音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考虑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被控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某某的ZL20053007××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于 春 辉审 判 员 :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 江 剑 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宏伟(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