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陈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陈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业××)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办卡后,在商户进行了刷卡消费,截止2009年12月20日,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832.95元(其中本金9999元、利息1882.14元、滞纳金598.34元、超限费353.47元)。经多次��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某民币9999元,并支付利息1882.14元、滞纳金598.34元、超限费353.47元,计人民币2833.95元(该款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等费用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及领用合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和原告收取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依据。2、加盖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中心公章的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农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农业××申请贷记卡并签订领用合约,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某在领取贷记卡后多次刷卡消费,嗣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农业××借款本金999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事实已经本院���定。被告陈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9999元,并支付利息1882.14元、滞纳金598.34元、超限费353.47元,计人民币2833.95元【该款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等费用按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约定另行计某】。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7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