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汤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汤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陈述称:被告汤某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1日,被告汤某某因临时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汤某某300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汤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数额及定于同年7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以欠条、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各一份为据,诉求判令被告汤某某、程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某某答辩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汇给我30000元属实,该款是我受原告的委托在山东开展业务的费用,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程某某对此事并不知情,且并非是借款。故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原件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明确借款期限,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欠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汤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汤某某辩称是为原告跑业务居间关系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未提供无需还款的相应证据,故被告汤某某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在与被告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汤某某、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伟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