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灞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朝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朝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莱茵电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一路6号前进大厦706号。法定代表人关兴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朝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朝阳物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柿园路169号安顺世纪广场。法定代表人李如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陕西莱茵电梯公司、陕西朝阳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员苏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李曼莉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被告陕西朝阳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如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莱茵电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所属的影院分社与被告陕西莱茵电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万元,期限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朝阳物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陕西朝阳物业公司对被告陕西莱茵电梯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期限。原告依约定向陕西莱茵电梯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莱茵电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9044.12元;2、被告陕西朝阳物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陕西莱茵电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陕西朝阳物业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属实。现愿协助原告寻找催促借款人清偿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所属的影院分社与被告陕西莱茵电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万元,期限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3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息10.51‰,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朝阳物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陕西朝阳物业公司对被告陕西莱茵电梯公司借款2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期限。原告依约定向陕西莱茵电梯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自2009年12月21日被告开始拖��借款利息。2010年5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陕西朝阳物业公司对保证担保合同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莱茵电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陕西朝阳物业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莱茵电梯公司及时发放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陕西莱茵电梯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陕西莱茵电梯公司应清偿借款利息19044.12元(截止2010年5月20日)。保证责任担保人陕西朝阳物业公司在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陕西朝阳物业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依照原、被告三方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陕西莱茵电梯公司承担,陕西朝阳物业公司应负保证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万元及贷款利息19044.12元(截止2010年5月20日)。二、陕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452.2元。三、陕西朝阳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3476元,保全费184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支付原告,陕西朝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谦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李曼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