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翁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2月24日经被告伯母介绍认识,同年农历3月3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8000元、折黄金30200元、折六样6200元、黄某某指一对、白金某某一条,白某某指一个。尔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被告一直躲着原告,婚后双方也没有一起生活,致使原、被告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5月8日,原告父母让原、被告一起去徐州,而被告却不愿跟原告前往,原告便给被告发短信要求与其离婚,后经双方家长调解了事。期间原告父母从徐州回家,被告才勉强同意来徐州,但其仍一直不理原告。2010年5月20日,一家人去山东潍坊,到后的第四天因被告一直玩手机到很晚,且对原告又很不耐烦致使双方差点吵架,幸被原告母亲劝住。2010年5月30日晚,原告因心情郁闷出门散步,后要求被告出来谈谈,而被告不肯,且背了背包要打出租车走,被原告拦住,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打伤眼睛。后被告于次日早上五点多外出,一去不回。期间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及其父母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彩礼58000元,折黄金30200元、折六样6200元、黄某某指一对、白金某某一条、白某某指一个;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翁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媒人林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由其介绍认识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8000元,折黄金30200元、折六样6200元、黄某某指一对、白金某某一条、白某某指一个。证据四,本院依原告翁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李某乙、林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母亲。原、被告订婚时,彩礼58000元,折黄金30200元、折六样6200元这些都是我经手数的,我数了之后交给媒人,然后媒人再转交给被告,被告那边就回了10000元。这些钱都是向我女儿借的。当时准备红包时,还有我丈夫、我外甥女、我丈夫哥哥的儿媳妇在场。证人李某乙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嫂子。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8000元,折黄金30200元、折六样6200元,这些钱我也数过。听说这些钱都是借的。订婚后,原告投资七、八十万用于开店。证人林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表姐。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8000元,折黄金30200元、折六样6200元,这些钱我也数过。听说这些钱都是借的。订婚后,原告这边开了一个店,听说原告有入股十至二十来万元。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属实,其他不事实。订婚时被告收到黄某某指一对、白金某某一条、白某某指一个,彩礼46000元,折金20200元属实。原告父母去徐州做生意后,原、被告一起在被告父母家共同生活,且被告并非不同意和原告一起去徐州,而是当时被告还未辞职。2010年5月30日晚,由于开店整理东西太迟,被告想早点睡觉,双方发生口角,致使被告遭到原告殴打,由此双方开始分开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三个月的工资损失6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林某乙应出庭作证。原告认为林某乙系被告亲戚,其迫于压力未能出庭作证。对于证据四,被告认为三位证人系原告亲戚,其证人证言不真实,且各自陈述的关于数钱的经过互相矛盾。原告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三、四及被告在庭审中陈某某已收到黄金、白某首饰及两个红包中各收取彩礼46000元,折金20200元,其余多出来的钱均已回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8000元、“折黄金”30200元、“折六样”6200元、黄某某指一对、白金某某一条、白某某指一个,被告回给原告“折黄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翁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农历2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3月3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8000元、“折黄金”30200元、“折六样”6200元、黄某某指一对、白金某某一条,白某某指一个,被告回给原告“折黄金”10000元。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30日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