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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熊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熊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高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熊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之需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间归还了100万元,但剩下50万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熊某某、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5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童年12月4日前归还。此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归还10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系事实,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魏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5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熊某某、魏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杨全军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