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白洮重审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立萍与赵焕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萍,赵焕玉,赵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白洮重审初字第71号原告:赵立萍,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邰峰利,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侯亚波,1962年12月13日生,现住白城市。被告赵焕玉,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建辉,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白城市。第三人赵春丽,系山东省邹城市民政局老年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其他同上。原告赵立萍诉被告赵焕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白洮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告赵立萍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白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白洮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吉庆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兴、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赵春丽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1日及2011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萍,被告赵焕玉及其与第三人赵春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萍诉称:原告是朱家村村民,与其父亲即被告一起居住,原告的土地与被告的土地一直在一起。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的名下。原、被告一家三口人,以家庭承包形式分在一起,每人的承包地是4.92亩,共分了三口人的承包地,原告就是要回属于自己的承包地自己耕种。故要求被告按照经营权证上的面积返还4.92亩土地。被告赵焕玉辩称:1997年第二轮的土地承包时,依据洮北区委的文件,农村嫁娶的人口,原则上由户口所在地分地,迁出后应办理户口。嫁到城市及近郊乡的东风、保平的姑娘,只分给口粮田。当时1997年我家户口本上有被告夫妇,原告,还有赵春萍,赵立萍及赵春萍分别于1993年、1996年结婚。两人的户口未迁出,因为嫁出,按照土地政策,都没有给地。赵春萍当时在职工大学上学,为了证明在上学,被告曾经到职工大学开证明。1997年分的地,2004年发的土地使用证,在家里,赵春玉的户口一直未迁出。赵立萍的户口迁出了。2004年,派出所打的现有人口数。包括原告的孩子的户口也打在被告的户口上了。2004年因为户口上有三个人,所以分的地。2006年发证,被告就找发证人员某某,赵春萍,赵立萍不对劲。发证人说都是自己家人,盖完章了改不了。然后原告就到村上要土地去了,所以说土地使用证填错了。后来到土地仲裁,根据事实、根据文件、根据朱家村分地人员出的证明,包括原告都没有给地。还有填错证书的人员出具的证明,就是按照户口本给填的。填写使用证是依据分地时的人口数填写,不应该依据时隔7年的户籍证明。原告起诉朱家村,洮北区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再次裁决朱家村分给原告土地。然后朱家村又起诉到洮北区法院,村上自己给自己又出了一份证据,土地台帐上根本就没有赵立萍。法院依据事实、依据证据,判令朱家村依法必须给赵立萍分地。朱家村不服,又上诉到中院,中院有一个明确的结果,就是(2009)白民一初字第5号裁定书,明确说地不是赵立萍的,而是被告及赵春丽的。土地仲裁委员会生效证明,结果是要求由朱家村给赵立萍分地。1、原告赵立萍与被告赵焕玉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属于重复立案。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92亩土地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林海镇朱家村农民,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户主是赵焕玉的土地经营权证。证明: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经营权证的成员有赵焕玉,安秀芹、赵立萍。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经分得了4.92亩的土地,享有这块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现在这个土地使用证被告也搞不懂,那时仲裁时都看了,不只三口人,还有被告的二女儿。确实写的是赵立萍,但是填错了,关于填错的过程刚才已经说过了。应该写赵春丽的名。3、2009年4月15日朱家村证明。(盖有林海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证明:原告是朱家村村民。应分得土地。被告质证,此证据本身是赵立萍起诉朱家村时,朱家村自己给自己出的证据。这个证据出过两次,这个证据是伪证。2007年11月12日,朱家村已经出过一个证据。赵立萍于1993年结婚,属于户口未迁出之列,所以村上没有给分地。这个证明上不是林海镇政府盖的章,而是调解委员会盖的章。4、记账员安明福的证实材料。证明:没有说名字写错了。被告质证,被告也有一个安明福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字体不一样,证明当时分地时不是按实际人口,而是按照派出所打出的户籍证明的人口数分的。5、洮南市大通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大通乡没有给赵立萍分地。被告质证,至于洮南市大通乡是否分地没有意见。对于出的这个证有意见,结婚证是赵春梅、赵升。我不知道赵升是谁。6、2008年7月28日朱家村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质证,1、2008年7月28日正是朱家村到中院起诉赵立萍的时间,是朱家村自己给自己出的证据,而不是给赵立萍出的。2、说二轮承包时,人口记到土地台帐上了,是假的。只是记了赵焕玉个人。7、朱家村委会做出关于赵立萍承包地的决定(2008年12月10日)。证明:地就是分给原告的。被告质证,整个2008年都是赵立萍与村上打官司,这个证据是朱家村自己给自己出的证据,而不是给赵立萍出的。8、2008年1月14日,白城市林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被告质证,有异议,说原始土地台帐有她名,那么就出示原始土地台帐。9、赵春丽的户口迁出证明。证明:其是1993年迁出的。10、学校为赵春丽出的证明、学籍卡及录取新生名册。证明:赵春立是1995年毕业,1997年二轮承包时,已不是在校学生,她的户口一直没有在朱家村。被告质证,赵春立1993年入学,入白城职工大学,是人事局与公交干校联合办学,文凭在白城市内承认。国家承认学历的,该专业在该校招生,所以1994年赵春丽报的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班,学制三年,1994年到1997年,1997年7月10日毕业。11、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1991年结婚,嫁到金祥乡立新村,原户口在朱家村没动,后来朱家村又给证人分某某,是1997年分的,三队是每口人2亩多,当时证人分2.25亩。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首先证人不是朱家村一社的村民,这个事涉及到朱家村一社。证人是否有其个例不清楚。12、出示朱家村在1997年分地时的台帐并有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分地都是在派出所打的户口册,分地都是按照打的户口册分的。1996年前赵唤玉家5口人,都有地。1997年公安的户口卡载明赵唤玉家三口人。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当时是社员,只知道现在的事,怎么知道当时分地时是按户口打的。证人证明不对,土地台帐是后造的。1997年我家五口人原告对所出示的台帐质证,认为1997年分地时赵焕玉家是三口人,每家每户几口人,是根据户口人口数分的地。被告质证,按人口是对,只写了赵焕玉是承包人。13、一组证据。1、山东邹城市张洪华及赵春丽的户口卡片白城市林海镇派出所赵春丽的户口卡片。证明:赵春丽1997年在白城市上大学,户口迁到白城市职工大学。于2007年由白城市迁到山东邹城。2、白城职业技术学院证明、学院的学籍卡、花名册。证明:赵春丽1993年入校,1995年毕业。1997年入职业大学续读,期间本人登记单位是规划处职工。3、朱家村的决定和证明材料。证明:赵春丽户口不在本村,不是在校学生,根据规定,没有给其分土地。土地承包时,是以派出所的名单为依据的。赵立萍在台账上均有记载,是共有人之一。4、询问材料。证明赵春丽现在已经将户口迁到山东邹城,并已参加工作,是正式职工,不是农业户口。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朱家的证有异议,是朱家村和赵立萍打官司的证据;对证据4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朱家村民委员会与分地小组于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朱家村没有给结婚的姑娘分地。原告质证,有意见,原告已经出具的证据和证人证明结婚出嫁的姑娘给分某某。这个证言是假的。证据不真实,不属实。2、出具2008年3月12日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2007)071号裁决书。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赵春丽的而不是赵立萍的。原告质证,对这个071号裁决书没有上诉。3、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2008)024号裁决书。裁定由朱家村重新分给赵立萍土地。当事人为朱家村和赵立萍。还是这块争议的土地。原告质证,有意见,因为原告在071的裁决过期了,原告之后找的村上,就是要地。村上说地已经分给原告了,地在原告自己家里。对这个裁决不服,地就在家里。4、朱家村对024号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洮北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94号判决书。证明:地是赵春立的,判决朱家村委会重新给赵立萍分地。原告质证,原告方不服,该裁定是错误的。5、白城市中级法院(2009)白民一终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结果是:争议的土地是赵春丽的。原告质证,有意见,裁定是错误的。这个裁定是根据洮北区文件,这个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是违背法律的文件。我收到这个裁定书了。到现在没有生效。6、针对024号裁决,2009年4月3日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裁定由朱家村委会给赵立萍分地,所以原告应向村委会主张。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裁决没有生效,虽然原告没有上诉,根据仲裁法第62条等有关规定,如果生效的话,就不能产生本案。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妹关系。原被告均系洮北区林海镇朱家村(以下简称朱家村)一社农民。原告于1993年结婚嫁到洮南市大通乡黄花村后,该村没有另行分给其承包地。其户口至今仍与被告在一起,未迁出朱家村。第三人赵春丽原亦属于朱家村一社农民。1993年因考入原白城市职工大学,户口迁入该校,1995年毕业。1997年赵春丽人事档案存放于白城市规划处后,继续在该校深造学习。2007年4月,赵春丽户口迁入山东省邹城市,工作于邹城市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成为邹城市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在编人员。1996年以前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分到了承包地。朱家村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赵立萍承包地的决定”和2008年7月20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以及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1997该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户主被告赵唤玉的户口本上记载着赵唤玉、安秀芹及赵立萍三个人。当时该村按着一个户口本的现有人口,分给被告赵唤玉名下三口人的承包地。2004年12月,经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发放白城市洮北区农地承包权(2004)第4374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被告,共有人为被告之妻安秀芹及原告赵立萍。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地地块名称和面积情况:王子忠房后:4.185亩;大杨树7.065亩;东岗岗前5.28亩;开荒东地1.95亩;开荒树地1.8亩;稻田6.309亩,合计26.589亩。承包期限2004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1日,朱家村出具证实材料并有分地小组成员安平福、张海龙等签名证实:1997二轮分地时,结婚的姑娘户口未迁的,没给分地。2007年12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赵焕玉为被申请人诉至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土地仲裁委)要求赵焕玉返还7.6亩土地,土地仲裁委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农仲裁字(2007)0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此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又于2008年5月25日以朱家村为被申请人诉至土地仲裁委要求朱家村分配4.92亩承包地,土地仲裁委于2008年7月9日作出农仲裁字(2008)024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应按朱家村一社的分地标准给申请人分配承包地,承包地可在机动地中解决,并指明地块,明确边邻四至。朱家村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以赵立萍为被告,赵焕玉为第三人的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白洮民二初字第94号判决:驳回朱家村的诉讼请求。朱家村仍不服,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被上诉人赵立萍婚后户口未迁出,上诉人按当时洮北区政府的文件规定,未分给被上诉人赵立萍土地,被上诉人赵焕玉土地经营权证三口人的土地,系赵焕玉和其妻子及其小女儿赵春丽的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白民一终字第5号裁定: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08)白洮民二初字第94号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009年11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又以赵焕玉为被申请人诉至土地仲裁委要求撤销农仲裁字(2007)071号、(2008)024号裁决书及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土地承包权,土地仲裁委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农仲裁字(2009)069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6亩土地承包权。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白洮民二初字第1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白民一终字第452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0)白洮民二初字第1号判决;二、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承包方是本集体组织的农户。未有特别约定,应视为家庭成员的共同承包。事实上,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赵立萍、被告赵唤玉及第三人赵春丽的户籍均同在户主赵唤玉的户籍名下,其三人均获得了相应的承包土地,具有共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立萍已外嫁到洮南市大通乡黄花村,其没有取得该村承包土地,本人户籍也没有迁出朱家村,仍与其父母在一起。而赵春丽于1993年考上了原白城市职工大学,户籍迁入学校。1995年毕业后人事档案关系存放在白城市规划局,又继续在该校上学。2007年4月26日,赵春丽户籍迁入山东省邹城市,并成为山东邹城市民政局老年福利中心在编员工。2004年12月,朱家村将土地发包给赵焕玉、安秀琴及赵立萍,已得到洮北区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明确记载,该记载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一致。系洮北区政府对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凭证。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法定的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因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得到确认和保护。原告基于新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向不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告诉,本院有权依法受理。关于被告依据白洮农字(1996)第1号洮北区委农村工作部文件:“农村嫁娶人口,户口应该迁出而不迁的,原户口所在地不再分给人口田”的规定,提出其名下的承包土地中不含有赵立萍份额的辩驳意见,因该文件与《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相抵触,该文件系规范性文件,但与法律冲突部分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依据。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焕玉返还4.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因其未提出从何处返还的具体明确要求,待本判决确认之诉生效后,依法另行主张。故判决如下:原告共同享有被告赵唤玉名下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承包权(2004)第43744号)载明的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400.00元,邮寄费50元计450.00元,由原告赵立萍、被告赵唤玉各负担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吉庆海审 判 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