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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张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张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厦。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农行××行)为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要武、戴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行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请办理中国某业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贷××卡),并详细填写了申请表,还声明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并愿意遵守贷××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受理上述开卡申请,并于2007年7月23日为原告正式开立卡号为××的贷××卡,该卡的记账日为每月20日。根据贷××卡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卡额度时,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章程第十六条还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根据贷××卡领用合约第十三条规定,申领人现金交易,须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合约第十二条规定,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另外根据收费标准,本行取现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他行取现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加2元收取,最低3元。自2007年9月13日开始被告持该贷××卡取现、消费。截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共欠本金3712.14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712.14元并支付自实际发生之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利息为1144.03元、滞纳金为220.32元、超限费为64.14元、取现费为10元),合计为5150.63元;2、判令被告根据5150.63元的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当事人身份证明)、贷××卡章程,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间存在贷记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且合法有效。3、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持卡透支的本金,产生的利息、费用等,以及还款情况。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的申请表,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止共取现、消费透支3712.14元,2008年11月20日前产生利息48.8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系原告对应收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3日,被告张某某领了一张贷记普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4000元。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合约》中载明:甲方(即被告张某,下同)应承担因金穗贷××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并保证遵守《章程》,履行《合约》有关条款。《章程》第十四条载明:“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章程》第十六条还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另外,根据贷××卡领用合约第十三条规定:“申领人现金交易,须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合约第十二条规定,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另外根据收费标准,本行取现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他行取现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加2元收取,最低3元。”截止到2008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取现、消费透支3712.14元。2008年11月20日前,产生利息48.87元。根据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外,另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未付本息的滞纳金,并将滞纳金计入欠款本金,滚动计算欠款本息以及滞纳金。根据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至2010年3月20日产生利息1144.03元,滞纳金220.32元,超限费64.14元,透支本金3712.14元,合计5150.63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章程》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应按《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根据《章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除应偿付本金外,还应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原告透支利率达日万分之五,本身含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从文字上解释,滞纳金可以按月计算,但金额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即3712.14元×10%×5%=18.56元,现原告主张滞纳金为220.32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付的欠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以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合理滞纳金,取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消费取现3712.14元,没有超过信用额度,故原告主张超限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欠款本金人民币3712.14元,滞纳金220.32元,取现费10.00元以及利息(2008年11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为48.87元,之后按本金3712.14元,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要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