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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45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款。另查明: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7.4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被告未还款,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其约定过高,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49%计算为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4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陈颖周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