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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674号原告:姚某某。被告:乐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竹平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本系邻居关系。2009年8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2009年8月3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80000元,约定于一个月后归还。但到了约定归还的时间,被告却不知所踪。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8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还款的事实。2.2009年8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乐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乐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3500元、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对两笔借款的归还时间进行了约定,然而被告逾期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9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69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竹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