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范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根据原告诉前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朱某某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松竹路52弄5号501室价值30000元的房产。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和2010年7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于十天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7月15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2010年7月24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与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陈甲借款共计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仇 玉 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