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相识,1990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双方矛盾增多,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10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9年12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半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09)湖长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曾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2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3、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证据3中的保证人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份保证书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1990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9年5月,因原告生病,出院后到娘家休养,此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争吵后未在一起生活。2009年10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长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2月2日,法院作出(2009)湖长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2010年7月13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多年,期间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钦于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