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二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珍,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697号原告张春珍,女,汉族,195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文艺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马忠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智刚,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68号西安市经贸大楼11层。负责人赵军,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刚,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原告张春珍诉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姬武斌安驾驶陕xx号x路公交客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医院东侧,该公交车右侧车身将在慢行道同方向行驶的孙乐婷驾驶的电动车及后座乘客原告张春珍挂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认定,驾驶员姬武斌负事故全责,孙乐婷及原告张春珍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2628元、误工费37743元、护理费46540元、伤残评定费500元、交通费1200元、衣服损失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05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就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其并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且我公司与驾驶员姬武斌属于雇佣关系,因驾驶员姬武斌有重大过失,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辩称,其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但交强险的最高限额以每次事故发生为限,并非以每一个人为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万元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由于本次事故医疗费用已超过一万元,所以不再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交通费无票据证明,受损衣服费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姬武斌安驾驶陕xx号x路公交客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医院东侧,该公交车右侧车身将在慢行道同方向行驶的孙乐婷驾驶的电动车及后座乘客原告张春珍挂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认定,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姬武斌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庆安集团公司医院,经诊断为:一、左多发肋骨骨折(左第2、3、4、6肋);二、左肩锁关节脱位;三、轻型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四、多处软组织擦搓伤。五、左侧胸腔积液。原告张春珍于2008年5月30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腹内固定+喙锁韧带修补术,住院治疗127天,于2008年9月27日出院。后原告张春珍又于2009年7月6日第二次入住安庆集团公司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2天,于2009年7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291.13元,此款已由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同时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张春珍支付了1300元。2009年10月28日受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春珍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春珍车祸致左肩损伤、胸背部损伤,其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十级。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春珍左肩损伤十级伤残,胸背部损伤十级伤残,按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办法赔偿责任系数为0.11,根据2009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可支配收入年14129元计算为310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9天,按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70元;3、误工费,自2008年5月23日原告张春珍住院至2009年11月23日定残共547天,按原告月工资1500元计算为37743元;4、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49天,护理费酌情应按每天每人50元计算为7450元;5、伤残评定费5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故按照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按8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原告身体实际情况等综合考率以1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3046.8元。另查明原告诉称的其他损失: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据支持,毁损衣物因证据不足且欠缺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实际就医发生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因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且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张春珍支付了1300元应予扣除,故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人民币共计81746.8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安庆集团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嘱、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第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西安市公安局土门派出所户籍证明、原告张春珍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姬武斌驾车将原告张春珍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刮倒,至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西安巴士有限公司认为驾驶员姬武斌与其属于雇佣关系,因驾驶员姬武斌有重大过失,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姬武斌驾车行为应属其履行在被告处工作的职务行为,且姬武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并不影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依法行使追偿驾驶员姬武斌的赔偿权利,故被告认为其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付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张春珍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元(已扣除被告向原告张春珍支付的1300元)、伤残评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67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赔付原告张春珍残疾赔偿金31083.8元、误工费37743元、护理费74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707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春珍承担1400元,由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琪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