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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郑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临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临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为与被告王某、郑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和被告郑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被告郑某某、雷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月23日各归还1万元,尚欠18万元未还。被告郑某某、雷某某亦未尽担保责任。后经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三被告发送还款催讨函,但三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18万元;被告郑某某、雷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答辩称:这笔款项不是借款,是转让费。因三被告合伙开办“东北佬饺子馆”需要租原告的房某,原告要求写成借条,所以就出具了这份借条。被告雷某某答辩称:这笔款项是被告王某出面租原告的店面时,其中有一项是转让费,因当时钱不够,于是原告要求出具借条,并要求被告郑某某、雷某某作担保。现该店还存在,要求把店转让后归还原告这笔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该借据,并由被告郑某某、雷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2月11日、2月23日各归还借款1万元的事实。3、催讨函及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各3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发送催讨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郑某某、雷某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转让款。被告王某、郑某某、雷某某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借款人王某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被告郑某某、雷某某质证,被告郑某某、雷某某对主债务的合法性及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的内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王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然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王某应承担返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雷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郑某某、雷某某应当承担返还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临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二、被告郑某某、雷某某对上述借款1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郑某某、雷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