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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柴甲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甲,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柴甲。法定代理人柴乙。法定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乙。原告柴甲诉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柴乙、王甲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甲诉称:被告因承建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湖低产畈改造工程需要,在原告门前出入路面上堆放了黄某。2009年3月25日,该堆黄某经雨水冲刷后散在路面上,形成散沙路面,而被告也未及时清理,致使原告在该路面上骑自行车时轮胎打滑摔倒,并造成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右血气胸等严重伤害。后经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受伤致右肝破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后,杭州市××区浦阳镇××村村委会多次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调解有关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医药和用血费用38678.98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9160元(按4个月计算)、鉴定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4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元,合计108115.98元。被告得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在路面堆放黄某致原告受伤,这不是事实。被告确因工程需要在路面堆放了黄某,但被告堆放黄某并不存在着过错,也没有如原告诉称的黄某由于雨水的冲刷造成流沙,每天来往的车辆、行人很多,也没有出现这种类似的情况。2、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3、即使是由于被告堆放的黄某某致原告受伤,原告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因原告是未成年人,按照杭州市相关规定,其不能骑自行车;且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5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在杭州市××区浦阳镇××村其家前面南北走向的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过桥后紧接着右转弯(因桥与东西走向的路是近似垂直,而该路的北侧外是水渠)继续行驶,但被告因承建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湖低产畈改造工程所需,在该东西走向的路面南侧堆放了黄某,而原告右转弯后由西向东行驶时为防止自行车在路过黄某堆放路段时冲入该路北侧外的水渠,故有意靠近黄某堆行驶,但因估计失误,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驶入黄某堆,并因轮胎打滑摔倒而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右血气胸,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用(包括用血费用)38604.92元。2010年4月29日,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经鉴定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受伤致右肝破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4个月左右,营养期限建议为4个月左右(即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的鉴定意见)等内容。事后,杭州市××区浦阳镇××村村委会多次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调解有关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为司某某定支出鉴定费1680元。经审查,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8604.92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1680元,合计76799.9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萧山区浦阳镇尖湖村村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萧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历本2份、病危通知书2份、医疗费用发票20份、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证明1组、司某某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道路上堆放黄某,但未根据具体的路况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驾驶自行车在路过该路段时,因估计失误驶入黄某堆,导致自行车的轮胎打滑摔倒并受伤,对此,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满12周岁不得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本案中,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在原告尚未满12周岁的情况下,即放任原告单独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故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由此可适当减轻侵害人即被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但因原告现随其父母生活在农村,且其父母也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主要由其父母负责护理照顾,但未提供其父母近三年来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故实际可赔偿的金额超过375元的,则按其主张的金额375元赔偿。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即每个月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柴甲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即医疗费38604.92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000元和鉴定费1680元,合计71799.92元,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柴甲上述损失中70%,计50172.9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75元计算);二、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柴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一、二两项,合计55172.94元,该款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柴甲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柴甲负担244元,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