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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某系盐东村老年协会负责人,负责了盐东村灵野寺的早期筹建工作,2009年4月18日,姚某某与丁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姚某某聘请丁某某进灵野寺作主持,负责寺庙日常管理及筹建规划,姚某某则负责当地寺庙以外的主管工作,财务上由丁某某统一管理作帐入帐;灵野寺现欠外债共计3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高利贷款,丁某某进寺后先借出协助还清贷款,由姚某某出具借条(其余200000元为无息外借,以后还),如在合同期内丁某某被调出,其100000元由姚某某负责偿还,帐目还清为止中止,借条失效;合同有效期为10年,即2009年5月至2019年6月。后在武原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武原镇××村老年协会向某某兵颁发了聘请其为灵野寺主持的聘任书。合同书签订后,丁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给姚某某100000元,姚某某向某某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某某现金拾万元,用于还贷款,今后由庙里收入归还。2009年11月2日,同样在武原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姚某某以武原镇××村老年协会的名义向某某兵出具了解聘书,载明:按照佛教条例丁某某没有资格当主持,从11月3日起解聘丁某某,在灵野寺一切职务解除。2009年11月,丁某某离开了灵野寺。另查明,在2009年4月至11月丁某某主持灵野寺期间,其负责了寺庙的进一步建设、收支等相关寺庙的大部分工作。灵野寺现未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其产权归属尚不清晰。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本案双方之间属于聘用、承包亦或是其他的关系无法查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所涉的100000元是应放在灵野寺的收支中进行结算、由灵野寺的收入归还,还是作为纯粹的民间借贷由姚某某归还。从庭审的情况来看,原审法院认为该100000元应某为民间借贷由姚某某归还,理由为:第一,从合同书第4条及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姚某某向某某兵借款的意思表示比较清晰;第二,虽在借条中有“今后由庙里收入归还”的字样,但双方在合同书第4条中又约定:如在合同期内丁某某被调出,其100000元由姚某某负责偿还,结合两者来理解,100000元借款由庙里收入归应该是存在前提的,即双方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由丁某某在灵野寺中做主持,现丁某某已被解聘而离开灵野寺,应按合同的约定由姚某某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第三,对姚某某辩称的该借款应由庙里收入归还且收入已超过1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已清结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款由庙里收入归还应是以丁某某按合同书约定留在灵野寺为前提的,其次,在丁某某完全掌握灵野寺的收支权利的情况下,姚某某无法对灵野寺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即灵野寺的收入有多少、用于寺庙后续建设的支出有多少等目前均无法查明,故用庙里收入归还的这个约定实际无法真正得到履行,最后,虽丁某某自认灵野寺的收入有14万多,但在丁某某主持期间,丁某某对灵野寺进行了后续建设,对此姚某某也予以认可,但后续建设费用的金额无法确认,故丁某某在灵野寺期间是否有实际的收入、有的话为多少等均无法确认,姚某某辩称的丁某某在灵野寺的实际收入已超过1000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如姚某某认为丁某某收取了较多款项,这也是双方之间就灵野寺项目合作中的结算关系,姚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姚某某应向某某兵归还100000元借款,但毕竟该借款是以和灵野寺的收支相结合的形式出现的,与双方之间的结算可能存在一定的联系,故应给予姚某某适当长的还款期,从而让姚某某先行和丁某某就收支进行结算成为可能。另对姚某某提出的合同书系无效的意见,原审认为合同书的有效或无效均不影响双方关于借贷部分的约定,且其有效与否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姚某某归还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姚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借款应某民间借贷由上诉人归还证据不足。首先“合同书”因有悖宗教管理法规,以及被上诉人身份存在欺诈而无效。其次,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上诉人所借款应由寺庙收入归还。而且合同书第4条的条件是“调出”而非“罢免”。2.原判不查明寺庙收支前判定上诉人归还借款,证据不足。即使合同有效,也应查明寺庙收支再行下判。且上诉人已提交原审支付被上诉人不少于12万元款项的证据,原审未作合理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合同无效,其中借款条款也应当有效。10万元借款由寺庙里收入归还是以十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完成为前提的。无论是调出或是罢免,事实均是对被上诉人主持灵野寺的否决,本质等同。2.关于寺庙收入。寺庙的绝大部分收入已由被上诉人用于寺庙建设,即使略有盈余,也是本案双方合作结算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所称的已支付12万元,被上诉人仅收到其中的5万元,且该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某某向某某兵借款的用途虽然用于归还灵野寺的对外借款,但由于姚某某在合同书中承诺如果丁某某在合同期内被调出,则该款即由姚某某负责偿还。现由于丁某某被解聘,其在灵野寺的主持职务被解除,则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内被调出”的条件已成就,故姚某某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合同书无效,由于该笔借款是姚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某某兵借的,而且灵野寺的前期建设均是姚某某出面负责(包括借款),在该寺因未被批准为合法而停建后,某些权属势必为姚某某享有,故姚某某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至于丁某某是否将寺庙里的收入非法地占为己有,属于丁某某与姚某某就灵野寺项目合作结束后的结算问题,显与本案的处理无关,需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樊钢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