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崔某乙、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乙,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乙。200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6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乙、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乙、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至2010年6月,被告人崔某乙、赵某甲及周益村(未满16周岁)单独或合伙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市袍江新区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崔某乙参与盗窃5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93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4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4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乙在绍兴市袍江新区百安花园,用钥匙打开4幢2单元10号车库门,入内窃得被害人成某价值人民币248元的白天鹅TDL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2、2010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乙、赵某甲在绍兴市袍江新区越东小区,强行拉门进入9幢2单元楼下车库,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945元的蓝贝TDR4105Z型电动自行车1辆和卧龙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3-5、201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崔某乙、赵某甲伙同周益村,踢门进入绍兴市区石家池沿133号蕺山公园园林办公室,窃得被害人余某的人民币20元、价值人民币850元的组装电脑1台和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英华达OKWAPA115型移动电话机1只。后被告人崔某乙、赵某甲等人来到绍兴市区天城花园18幢3单元楼下,以丁字型工具撬锁启��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万某价值人民币178元的鼎顺牌小精灵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崔某乙、赵某甲等人又在绍兴市区典雅网吧门口,以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谢某价值人民币552元的白天鹅350动力王型电动自行车1辆。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崔某乙、赵某甲在绍兴市区越东路兴业物流附近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被害人余某的组装电脑1台、英华达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万某的鼎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谢某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乙曾于200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6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乙、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王某、余某、万某、谢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周益村供述,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本院(2006)越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对被告人崔某乙、赵某甲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乙、���某甲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崔某乙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乙、赵某甲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