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龚甲、龚乙等与龚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龚乙,龚丙,龚丁,龚甲、龚乙、龚丙、龚丁为与被告龚戊法定继承纠,龚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龚甲。原告:龚乙。原告:龚丙。原告:龚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某。被告:龚戊。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龚甲、龚乙、龚丙、龚丁为与被告龚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龚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较大,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龚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龚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起诉称:原告龚丁之父龚阿迷与原告龚甲、龚乙、龚丙及被告龚戊系同胞兄弟姐妹。龚阿迷于1997年12月12日去世,其母吴某某于1998年9月13日去世,龚阿迷的父亲龚思甲于2006年6月13日去世。龚己去世时,遗留位于慈溪市××路街道赖某村占地面积49平某某的平房两间。2010年4月,该龚思乙下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因龚阿迷另有两位女儿放弃代位继承权,故四原告提出与被告一道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遗产,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坚持认为,该房屋系被告所建,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登记与客观实情不符,房子应属被告所有;而四原告认为,在被告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撤销相关登记之前,四原告是登记房地产的合法继承人,所以,请求法院支持四原告同被告按照各五分之一的均等份额继承坐落在慈溪市××路街道赖某村龚思乙下的平房两间。被告龚戊答辩称:被告父母原有祖传六架平房一间计30平某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卖给被告,作为附加条件,被告父母的日后居住需由被告负责,直到父母去世为止。1987年,被告堂弟龚庚建房时,被告与其进行地基对调使用,其中包括拆除被告原先从父母处买受的六架平屋一间后所得的地基。由于被告父母的房子被拆除,而被告父母的居住必须由被告解决,故被告在自家楼房道地前由龚庚调给使用的土地上,建造了占地面积49平某某的平房两间供父母居住。由于申报同意的建房面积只有40平某某,而实际建房有49平某某,被告因超建9平某某而受到罚款1000元的处罚。因被告在建造父母的居房前,其本人已经审批建造了楼房,建房的指标已经占用,故其以父亲龚思丙名义申报建造了父母的居房,虽建房用地申请表和日后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是龚思乙义,但讼争房屋实际是由被告龚戊建造后供父母养老,而非龚己夫妻所建,故不是被告父母的遗产,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坐落于慈溪市××路街道赖某村的龚思乙下的两间平房究竟是否属于龚己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对此,四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讼争房屋登记在龚思丙名下,无可辩驳就是龚思丙财产,在龚己死亡后,自然作为龚思丙遗产由其继承人按规定继承。在举证期限内,四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溪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讼争房屋属于龚思丙财产。2.慈溪市××路街道赖某村、白沙路街道办事处、白沙路街道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亲属关系所作的证明。3.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龚己房产仅拆迁就可得用地补偿、搬迁费用等70002元的事实。4.白沙路街道赖某村委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于2010年6月3日提供的证明无相应原始资料,仅凭当事人口头陈述而出具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讼争房屋实际由被告建造,物权属于被告,而非龚己遗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5.原慈溪县白沙乡赖某村、慈溪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先后于1984年12月15日和1985年6月13日批准,同意被告龚戊受买其父母的六架平屋一间30平某某的《个人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一份,该原始登记表证实,根据当时的审批程序,相关部门同意被告买受其父母平屋一间,但需由被告接受并解决其父母去世之前的居住问题。6.原白沙公社和平大队1979年自留地调整分配登记册一页,证明龚己夫妇早在1979年自留地调整分配时,实际可得暨可找入的0.23亩自留地,已转至其各儿户下,龚己没有自留地的事实。7.慈溪市××路街道赖某村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龚戊父亲龚思乙下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系村集体分给龚戊名下的宅基地。8.慈溪县人民法院(1988)慈法浒民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市中法(1988)民上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987年在被告龚戊的堂弟龚庚建房时,被告为防止自己的房屋采光受影响,与堂弟龚庚协商,并经村同意和村干部丈量,将从其父龚己处买受的一间六架平屋拆掉后所得宅基地30平某某,连同被告自己名下使用的柴蓬基地11平某某、粪缸基1.5平某某、自留地一块65.55平某某,合计108.05平某某的土地,与位于被告屋前道地南边原归属龚庚使用的107.4平某某的自留地进行调换使用。由于龚思丁居住的一间平房卖给被告龚戊之后,已因土地调换而被拆除,被告为解决其父母居住问题,以父母名义在自己楼屋道地前从龚庚处调入使用的土地上申请建造平房两间计40平某某获得批准,审批表要求新建房屋的屋面应与东邻龚辛相齐,不得超出,高度同杏舟的房屋相平。但当被告龚戊动工建房时,龚庚却以自己的107.4平某某自留地未全部调换给龚戊使用为由,阻止龚戊建房,两家为此发生纠纷,案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被告龚戊与堂弟龚庚土地调换使用事实,限令龚庚十天之内将堆放在被告龚戊楼屋道地前边107.4平某某自留地上的杂物等清除,土地归被告使用,而被告龚戊则将连同从龚己处买受的平房一间拆除之后所得30平某某宅基地在内的共计108.5平某某土地归龚庚使用。9.1990年6月龚戊、龚辛订立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龚戊与龚庚之间为土地的调换使用发生纠纷,案经慈溪县、宁波市两级法院审理后,法院支持龚戊使用位于其楼屋道地前面的107.4平某某土地,龚戊在该地块上依照批文某某供父母居住的新房,为房屋的进深以及屋面的高低问题同东邻龚辛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10.开具时间为1991年2月20日,缴款者为龚戊、摘要为没收作价款、票面金额1000元,加盖有浙江省慈溪县财政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专用章的白沙某某政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由于被告龚戊超面积建房(批准40平某某,实建49平某某),政府对超建部分作罚没作价处理,票据载明,接受处理的主体系被告龚戊的事实。1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龚己身份证一份、龚己私章一枚,证明登记于龚思乙下的房地产,无论是在建房审批、实际建造,还是在地籍登记过程中,实际都是由被告在进行操作,龚己仅仅是被借用了一下名义而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系复印件,既未证明来源的合法性,也未提供可用于比对审核其真实性的原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7,相互矛盾,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四、为证明讼争房屋为龚思丙遗产,原告方提供了证据1。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表面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为此提供了证据5-11。原告对证据5质证认为,由该证据不能表明原龚思丙一间平房已经被卖给了被告龚戊,因为至今没有看到龚己、龚戊父子订立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所以不能认定龚己同意卖房的意思,且该证据所记载的一间房屋早已经被拆除,并非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6,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8,则认为县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被告龚戊以其父母名义申请建房,而中级法院认定的事实则是被告龚己申请建房,两级法院对建房某请人的认定不同一,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两级法院的认定,因为从建房用地申请表可以证明,讼争房屋是由龚己夫妇申请建造,且龚己又是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人,所以是讼争房屋的法定所有权人;对于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持有异议;对于证据11中的印章某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事实理由,对该组中其他证据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6、8、9、10,全系原始文件,相互印证,真实记载、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和背景下,被告龚戊从父亲龚己手中买下其父仅有的一间30平某某六架平屋,确定需由其落实父母双亲去世之前的居住问题,以及被告龚戊为与堂弟龚庚土地调换使用发生纠纷经法院司法解决,被告为解决父母的居住问题,以其父母名义在从龚庚处调入的土地上申请建造平房两间计40平某某,实建49平某某,因超建9平某某而被政府部门按罚没作价处理的经过事实。庭审中,四原告也承认龚思丁有一间与龚庚连榀的30平某某六架平屋,在龚庚建房时已经被拆除,相应的宅基地已供龚庚建房使用,后来龚己夫妇居住在讼××事实。而有关讼争房屋的地基来源、申某过程以及动工建造史实,已经为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并由被告在建房时与讼争房屋东邻龚辛所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事实,以及同时期因超建行为而被财政罚没的收据等书证佐证,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讼争房屋实际由被告龚戊建造的事实。因两级法院均确认了被告龚戊买受父亲龚己一间30平某某的平房后与堂弟龚庚调换使用土地,在建房过程中与龚庚发生纠纷,以及被告楼屋道地前的土地归属被告龚戊使用的事实,龚己也从未对被告龚戊拆房调地等事实提出任何异议,故四原告与此相关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于其他证据的质证异议,经审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坐落于慈溪市××路街道赖某村的龚思乙下的平房两间共49平某某,实际系由被告龚戊以其父母名义建造后供父母居住,而不是龚己夫妇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指的是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是推定真实有效的;但是,对于登记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这对内部关系而言,究竟不动产物权归属于谁,并不能仅凭不动产登记而简单确认。因为不动产登记,可能因为登记人员的过失或者因为申请人的原因等造成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况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所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并非作为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绝对意义上的最终证据,不能最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的真实内容。当不动产物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发生争议时,其内容的确认可以而且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确认之诉,综合各种证据情况,来进行最终的确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5、6、8、9、10,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龚戊为了解决父母居住问题而建造讼争房屋的事实。在对登记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是否同一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四原告凭权利登记来判定真实权利人,认为讼争房屋系龚己遗产,依据不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甲、龚乙、龚丙、龚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裁判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