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黄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由于家庭困难到了36岁尚未娶妻,1999年2月6日经人介绍去江某花了3000元把被告带到松某,2月9日就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等原因,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被告多次擅自逃回江某某家,原告也多次赶到江某将其叫回。2007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趁原告外出干活时逃回江某某家,原告发现后赶到被告娘家,双方发生争执,但被告不愿意回到松某,现夫妻分居多年,为此,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2月9日到松某县望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及年龄差异等原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也未生育子女,2007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趁原告外出干活时擅自逃回江某某家,原告得知后赶到江某,但被告不愿意回松某,为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仅债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望松乡乌井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农历12月被告擅自离家外出,彼此互不联系,分居已满2年以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养文人民陪审员 周土根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荣附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