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绰号“肖四”,于四川省内江市,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浙B×××××面包车停在本区招宝山街道环城北路36号中钢国际货运公司仓库外,在明知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收购李永(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所得的高碳铬铁1196公斤,价值人民币13304元。2010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浙B×××××面包车至上述同一地点,使用同样方法收购李某(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赃物高碳铬铁946公斤,价值人民币10520元。被告人肖某在收购赃物的过程中被民警发现后弃车逃跑,上述高碳铬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被告人肖某于2010年3月9日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肖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测量记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物资退还凭证、辨认笔录、失窃报告、赃物照片及现场照片,证人柯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部分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肖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