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同年5月,月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14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清日止)。原告施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新某某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35万元,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8月归还,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