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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碧英与被告陈祺、万玲及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英,陈祺,万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李碧英。委托代理人杜雪,系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丽霞。被告陈祺。被告万玲。委托代理人陈祺。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袁寿宁。委托代理人江洋。原告李碧英与被告陈祺、万玲及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英的委托代理人杜雪、严丽霞,被告陈祺,被告万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英诉称,2009年10月4日10时30分,被告陈祺驾驶被告万玲所有的牌照号为川A386**北斗星轿车在本市人民南路三段17号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1月21日,原告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十级伤残和左骼骨骨折十级伤残。此后,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陈祺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祺、万玲辩称,2被告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金有异议。此外,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较高,应依法计算。此外,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0时30分,被告陈祺驾驶被告万玲所有的牌照号为川A386**北斗星轿车在本市人民南路三段17号处与原告李碧英相撞,致原告李碧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碧英被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4日出院。2010年2月4日,原告李碧英委托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十级伤残和左骼骨骨折十级伤残。此后,该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陈祺与原告李碧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李碧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万玲为川A386**北斗星轿车在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其中,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门诊复诊;三、双流县华阳镇华粮招待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碧英于2008年6月起在双流县华阳镇华粮招待所从事炊事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从2009年10月初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工作,停发其全部工资;四、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碧英从2008年6月起到2009年10月止一直在华阳正西街108号居住;五、被告陈祺已支付原告李碧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六、审理中,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碧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8月1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原告李碧英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双流县华阳镇华粮招待所证明、双流县华阳镇华粮招待所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祺驾驶川A386**北斗星轿车与原告李碧英相撞,造成原告李碧英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陈祺与原告李碧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陈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李碧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玲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万玲为川A386**北斗星轿车在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万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李碧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碧英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产生的具体费用有: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李碧英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04元/年×20年×10%=27808元;二、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碧英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故住院伙食费应为11天×15元/天=165元。原告李碧英主张的以每天30元计算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碧英提交了500元交通费用的票据,但不能证明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根据原告李碧英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医治的时间认为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四、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关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故护理费应为50元/天×11天=550元。原告李碧英主张的660元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鉴定费,原告李碧英主张的鉴定费为600元,该费用系原告李碧英为主张权利所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李碧英的伤残程度认为其营养费以300元为宜;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李碧英未提供其连续误工的证据,且出院医嘱也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止,其误工费应为1200元/月÷30天×(11天+92天)=4120元。原告李碧英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李碧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高,本院综合原告李碧英的伤残程度以及全案案情认为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以上费用共计34743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600元外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李碧英承担赔偿责任,即34143元。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李碧英与被告陈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即原告李碧英承担600元×40%=240元,被告陈祺、万玲连带承担360元。对于被告陈祺垫付的医疗费,因未提交其垫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祺可依据保险合同向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碧英34143元;二、被告陈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碧英360元,被告万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祺、万玲各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