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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曾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告系单身,求婚心急,与被告相识一个多月就匆忙登记结婚,婚前不够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很少顾及家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可言,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递铺镇荷花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李某陈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曾某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曾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面对共同生活中的纷争。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赵 歆二0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