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胡某。被告杨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广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自己经常吵闹,且经常动手打自己,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偶尔吵闹,自己动手打原告,承认自己打人行为错误,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登记结婚,1980年12月2日(农历)生一女杨甲,1986年9月10日(农历)生一子杨乙,1988年8月10日(农历)生一子杨丙。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为琐事吵闹。2010年6月份给房屋装玻璃,被告认为装玻璃的人少装了块玻璃,因此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关系不和,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知错愿改,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其词,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理应互相理解,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但被告却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原告应给双方和好做出努力,给被告留一改正之机,现原告请求离婚,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广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