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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黄某某委托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黄某某委托,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8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开化县××镇××号。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电信通某某收缴代办协议》,该协议约定:开化县苏庄片区的农村电信用户的收缴工作由被告负责代办,并明确了相关的权某义务。截止2010年7月30日,因被告无诚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双方就对2010年2月至7月间话费收缴进行了清算,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尚有已收回但未上缴原告的通某某用共计7843.44元。8月初,原告曾向被告发出法律顾问函,希望被告尽快与原告财务结清已回收的通某某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已无诚意继续履行协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农村电信通某某收缴代办协议》;二、被告支某某告应上缴的通某某用7843.44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供:1、《农村电信通某某收缴代办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在2008年7月10日签订《农村电信通某某收缴代办协议》,并约定,开化县苏庄片区的农村电信用户的收缴工作由被告负责代办,并明确了相关的权某义务;2、话费代收移交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已对至2010年7月的话费收缴进行了清算,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尚有未交款7843.44元未缴付原告的事实。因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电信通某某收缴代办协议》,该协议约定:开化县苏庄片区的农村电信用户的收缴工作由被告负责代办;被告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方买断上月通某某用未收回余额。当月通某某收据及清单在次日6日到10日领取,办好交街手续。同时在协议中对双方的权某义务,代办酬金的计算及支付和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均做了明确的约定。2010年7月30日,双方对至2010年7月止的话费收缴进行了清算,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尚有未上缴原告的通某某用共计7843.44元。8月初,原告曾向被告发出法律顾问函,希望被告尽快与原告财务结清未上缴的通某某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电信通某某收缴代办协议》,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协议中,双方对权某、义务均做了明确的约定,理应按约定履行,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应上缴原告的通某某用7843.44元未交付,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协议的第五项“协议变更和解除”中还约定,被告如在代办过程中不能完全履行协议内容的,原告可以立即解除代理协议,现被告经原告催促,但仍未能及时交付原告应上缴的通某某用,已违约,因此,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农村电信通某某收缴代办协议》。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农村电信通某某收缴代办协议》;被告支某某告应上缴的通某某用7843.4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农村电信通某某收缴代办协议》;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上缴的通某某用784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汪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