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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楼甲、楼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楼甲,楼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楼甲。被告:楼乙。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楼甲、楼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甲、楼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30日,被告楼甲因永康排塘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工程所需钢管、扣件,双方对租金的计算、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签定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陆某某被告提供钢管28492.2米,扣件19961只。被告自2007年开始归还原告钢管、扣件,截止2010年4月份,被告共归还钢管28089.1米,扣件16172只(欠螺丝1803只),尚有钢管403.1米及扣件3789只在被告处。至2010年5月10日,共计租费11018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支付了86000元租费。为此,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费共计人民币24187.84元,支付违约金(即就未付租费部分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0.2%计付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钢管403.1米,扣件3789只并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二被告归还上述钢管扣件之日止计付原告租赁物占用费。4、判令被告方某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楼甲、楼乙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由东阳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6年9月30日由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楼甲共同出具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楼甲发生交易及钢管、扣件租赁及相关约定的事实。4、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5月4日的钢管扣件租用清单原件一十一张,用以证明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5月4日,原告先后供应被告钢管28492.2米,扣件19961只的事实。5、2007年1月22至2008年1月30日的钢管扣件租用清单(归还)原件一十二张,用以证明自2007年1月22日至2008年1月30日止被告共计归还钢管28089.1米,扣件16172只(欠螺丝1803只),尚有钢管403.1米及扣件3789只在被告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楼甲、楼乙未到庭,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30日,被告楼甲因永康排塘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工程所需钢管、扣件,双方对租金的计算、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签定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陆某某被告提供钢管28492.2米,扣件19961只。被告自2007年开始归还原告钢管、扣件,截止2010年4月份,被告共归还钢管28089.1米,扣件16172只(欠螺丝1803只),至2010年5月10日,共计租费11018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支付了86000元租费,尚欠租费24187.84元,尚有钢管403.1米及扣件3789只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管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应当按约支付钢管租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每日0.2%过高,本院应予调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楼甲、楼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楼甲、楼乙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楼甲、楼乙支付原告卢某某钢管、扣件租金24187.8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楼甲、楼乙返还原告卢某某钢管403.1米、扣件3789只,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钢管按每米每天0.01元计算,扣件按每只每天0.008元计算)。以上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05元,由被告楼甲、楼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