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被告:程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芳于2010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常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更因被告无端猜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由此使得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离婚我不同意的。万一要离婚的话,儿子我要的。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司某某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怀疑原告,而带小孩去做鉴定的事实;3、何某某璞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双方出生年月系误写的事实。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司某某定报告(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某某定报告可以证明被告曾做亲子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何某某璞石村委会证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可以证明结婚证上双方出生日期误写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何某某璞石村村民,双方原是邻居。1999年上半年经父母撮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婚后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外打工。2009年因被告对原告作风产生怀疑,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被告带孩子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确认双方系父子关系。因原告对被告此行为不可原谅,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并向原告认错。本院认为:离婚自由虽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只有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原系邻居,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相互间缺少交流,引起猜忌,现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庭审中也向原告认错。原、被告应珍惜家庭,珍惜子女,只要双方遇事多沟通,相互多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也有要求和好的强烈意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泽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