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7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孙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基本不互相沟通,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多,夫妻无感情可言。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法院判决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答辩称:双方分居一年多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须返还被告5年的工资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某某春损失费。另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由被告孙某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平时置家庭于不顾,工资不用于家用,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的事实。3.(2009)湖安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2009)湖安民初字第11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电视机一台、电瓶车及摩托车各一辆,现双方一致陈述电视机和摩托车在被告处,电瓶车在原告处,本院予以认定。除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被告另陈述还有钱款在原告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9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时常为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认错误并愿意改正,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发生改善。原告曾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湖安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呈分居状态至今已一年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瓶车及摩托车各一辆,现电视机和摩托车在被告处,电瓶车在原告处。2010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予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其离婚之意已决,且被告此次同意离婚,双方已均无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之意,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解除。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所涉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均不大,现电视机和摩托车在被告处,电瓶车在原告处,本院认为,财产分割要有利生活、方便生活,能物尽其用,故财产以保持现状为宜。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五年的工资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青春损失费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现有财产电瓶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已在原告处),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已在被告处)。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