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楼某某等与郑丁、郑戊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甲,楼某某,孙甲,郑乙,郑丙,张某某,郑戊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法定代理人孙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以上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戊。上诉人郑甲、楼某某、孙甲、郑乙、郑丙、张某某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9月,原告郑甲(与其子郑戊、儿媳孙甲、孙女孙乙属于同一户)、原告楼某某(系郑甲妻子)、原告郑丙(系郑甲之子,与其妻张某某属于同一户)三户人家在本市浣东街道太和村泰南自然村分得相应的口粮田,每人享有人口田0.70亩,量化田0.05亩。2002年7月15日,被告郑戊将位于本村沿丘三亩的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属于原告郑甲、楼某某、郑丙三户的人口田,三户实际拥有的面积不详)转包给被告郑丁,由郑丁支付郑戊租金4500元,农业税由郑丁负责交纳。现该土地上堆放着大量石块。2009年6月,六原告以沿丘三亩土地全部属于郑甲、楼某某、郑丙三户的人口田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该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该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档案分户登记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三份、郑戊于2002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沿丘三亩土地的现状照片四份、证人郑某、何某的相关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本案而言,六原告对于某某提出的主张,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六原告与被告郑戊对涉案的沿丘三亩的全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属于七人的人口田。但从六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仅仅只能证明沿丘三亩的部分土地属于六原告和被告郑戊的人口田,至于六原告和被告郑戊实际拥有的人口田面积几何、位于沿丘三亩哪个位置,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无法查明六原告与被告郑戊在沿丘三亩土地上拥有的人口田面积以及具体位置的情形下,六原告以沿丘三亩全部属于郑甲、楼某某、郑丙三户的人口田为由,进而主张相应的权利,该院无法支持。被告郑戊经该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甲、楼某某、孙甲、郑乙、郑丙、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甲、楼某某、孙甲、郑乙、郑丙、张某某负担。上诉人郑甲、楼某某、孙甲、郑乙、郑丙、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仅能证明原告与郑戊三户人家在太和村里坂草塘有相应的人口田,也能证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郑戊所承包的土地是在一起的,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是以户为单位,位于沿丘三亩的土地也是家某成员共同所承包,这已在原审法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中,认定上诉人郑甲三户享有沿丘三亩其中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让上诉人举证面积几何、位于沿丘三亩哪个位置,是无法律根据的。本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郑戊与郑丁所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为无效法律行为。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也就是恢复原有的状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丁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沿丘三亩土地不是六上诉人的人口田,六上诉人人口田是在里坂草塘,不是在沿丘三亩,即六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沿丘三亩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权,无权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郑戊订立的合同无效。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沿丘三亩土地享有承包使用权。被上诉人与郑戊于2002年7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就该土地应当向国家缴纳的土地税均是郑丁依法缴纳,被上诉人方、上诉人方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均知道这个事实。沿丘三亩土地内堆放石头不是郑丁所为,被上诉人郑丁对这个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戊答辩称:沿丘三亩土地是七个人的人口田。其他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调查笔录,证明沿丘三亩土地是由七个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2、12张现场照片,印证沿丘三亩具体的位置;证据3、向某亚芳所作的笔录,主要证明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戊七个人对讼争沿丘三亩土地享有经营承包权,系他们的人口田。被上诉人郑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郑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依法均不予认定。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戊就讼争沿丘三亩全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亦无法认定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戊在讼争沿丘三亩土地上拥有的人口田的具体面积和位置。故六上诉人虽提起诉讼,但却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甲、楼某某、孙甲、郑乙、郑丙、张某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