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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蒋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胡甲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至2010年7月12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如过期不还,则按每月4分计算。被告胡甲于2010年5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胡乙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过期利息按4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胡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胡乙担保的事实。被告胡甲、胡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被告胡甲向原告借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7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按月息4分计算,按月结利息。被告胡乙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名按印。嗣后,被告胡甲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胡乙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甲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胡乙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依法分别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胡甲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胡乙未尽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胡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胡甲负担,被告胡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