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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定迁与杭州晶贵餐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迁,杭州晶贵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陈定迁。委托代理人:喻卓敏。被告:杭州晶贵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辉。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原告陈定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晶贵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卓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9月份,被告因开办酒店向原告购买圆台面、椅子等家具,总货款为1470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预付款730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4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却因存款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帐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74000元和逾期支付的利息1964.7元(按年息5.31%的标准,从2010年3月15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发生了总价值为147000元的买卖关系,但根据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2010年3月10日被告虽然出具了74000元的支票,但事后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该笔货款,原告根据被告未收回的支票起诉被告显然是不妥当的。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无需支付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未将退票理由书面通知被告,利息从2010年3月15日起算不当,且不足6个月,不应按照年利率5.31%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转帐支票一份,证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4000元的转帐支票。证据2,退票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被退票。证据3,名片一份,证明朱小英系被告餐厅经理。证据4,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椅子,被告方朱小英接收的事实。证据5,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圆台桌等家具,被告方朱小英接收的事实。证据6,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被告股东变更的情况。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杭州市上城区五星家具经营部业主。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表示被告公司餐厅曾经是有一位名叫朱小英的工作人员,但因被告股东变动,新股东对其是不是经理不知情,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5中是否朱小英所签也不知情,且证据5的送货时间是10月23日,而原告诉状中称业务是2009年11月25日发生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朱小英是其公司员工无异议,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超在股东变更后仍为股东之一,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证据4、5不是朱小英所签,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市上城区五星家具经营部业主,2009年10月23日、11月2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圆台面、椅子等家具,由被告方员工朱小英签收。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4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却因存款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义务。支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74000元的转账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作为出票人,可以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74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应按年息4.86%计算,具体为175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开具票据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4000元,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晶贵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定迁支票票面金额74000元及利息1758元(暂计至2010年9月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息4.86%的标准另计),合计75758元。二、驳回陈定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49.5元,由陈定迁负担2.5元,由杭州晶贵餐饮有限公司负担847元。杭州晶贵餐饮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