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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龚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龚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3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11月7日,第一被告因旧村改造建房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不能按期归还产生诉讼的,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另外,第一被告还承诺将新建房屋的三间店面租用权给原告直至收回本金和利息为止,2010年5月7日又向某告借款4万元,2010年5月底,被告违约将三间房屋的店面租赁他人,系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从2008年11月8日起按月利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4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龚某某、何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7日,被告龚某某向某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所需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2010年5月27日,被告龚某某又向某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本金某被告均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为本案花去律师代理费7300元,该律师代理费以借款本金24万元及截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标的计算得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户籍证明两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龚某某共向某告借款24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中原被告约定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龚某某承担,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花去的律师代理费7300元。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某告朱某某归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08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4万元从2010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龚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某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花去的律师代理费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龚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宗菊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