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利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庆涛与张洪文、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涛,张洪文,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段玉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利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王庆涛,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法定代理人王安学。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文,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江,,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办主任,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罗家斌,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段玉刚,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号,代表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本平,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庆涛与被告张洪文、段玉刚、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民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涛的法定代理人王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告通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江、罗家斌、被告段玉刚的委托代理人左名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涛诉称,2008年11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洪文驾驶鲁E×××××罐车(车主为被告通海公司)沿省道S231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S23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省道S23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段玉刚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乘坐鲁V×××××小型客车的原告王庆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玉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庆涛不负责任。原告王庆涛因受伤造成各项损失4186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文、段玉刚、通海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和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海公司辩称,被告张洪文驾驶的鲁E×××××车辆是一辆拉水的货车,被告对于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段玉刚辩称,被告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通海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事故中伤者有多名,请法院考虑其他伤者的赔偿问题。被告张洪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洪文驾驶鲁E×××××罐车沿省道S231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S23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省道S23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段玉刚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被告段玉刚及乘坐鲁V×××××小型客车的王庆涛、王海斌、张桂华、张洪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8年12月8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0800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玉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庆涛、王海斌、张桂华、张洪卫对该事故不负责任。鲁E×××××罐车的车主为被告通海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张洪文在事故发生时属被告通海公司的司机。被告段玉刚自认其是鲁V×××××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4月23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同月26日,原告王庆涛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进行赔偿(伤者段玉刚、王海斌、张桂华、张洪卫的损害赔偿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庆涛因受伤立即被送到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王庆涛的伤情为:重度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左眼眶壁粉碎性骨折并左眼球后挫裂伤、左上颌窦骨壁、蝶窦右侧壁骨折、左颧弓、左颞骨颧突骨折、右肱骨骨折。经治疗,原告王庆涛于2009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评定和医嘱:患者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建议进一步司法鉴定,右肱骨内固定术后钢板二次手术取出需费用6000元,出院后需长期服药,营养脑细胞,对症处理。2009年11月28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被告通海公司的委托对原告王庆涛的伤残程度作出了[2009]伤鉴字第1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庆涛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有发作性意识丧失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该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七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肱骨骨干骨折,手术治疗后,该上肢无明显功能障碍。该损伤后遗症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庭审中,对原告王庆涛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王庆涛主张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52506.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后续治疗(长期服药)276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庆涛向法庭提供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1份。被告通海公司、段玉刚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在医院门诊的支付,应出具相关医院的门诊病历,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有请假的情况,相应的费用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和用药清单,应予以确认,但原告在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3月1日存在持续请假的情况,期间支付的床位费应予扣除;原告遵循医院的医嘱,对其伤情在门诊进行复查,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原告右肱骨内固定术后钢板二次手术属于必须,且数额明确,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院后长期服药,因现在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庆涛实际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58166.40元(52506.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17天×20元/天)。2、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庆涛主张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三级和七级,同时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庆涛已经在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40号附9号的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依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王庆涛的残疾赔偿金为292100元(17811元/年×20年×8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庆涛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庆涛所在的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是合法有效的,公司的住址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40号附9号。②、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2009年5月7日、8月10日、2010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4份,证明原告王庆涛是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招用的职工,任挖掘机操作手,每月纯收入为4000元,个人所得税均由公司集体代交,个人没有个人所得税税票。2008年因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检查流动人口,公司为原告王庆涛办理过暂住证。2008年11月25日原告王庆涛请假回家,假期15天,2008年11月30日发生事故后,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期间工资停发。③、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庆涛签订的企业用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王庆涛自2005年3月15日起就是该公司的职工,月工资4000元,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④、原告王庆涛在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份的工资发放表22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庆涛在城镇居住了三年多,月工资为4000元。⑤原告王庆涛在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服1套,证明原告确系该公司的职工。⑥、2008年5月12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王家沟派出所为原告王庆涛办理的暂住证,证明原告王庆涛在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的事实。⑦、原告王庆涛在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08年1月5日、7月23日向公司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印证原告王庆涛是该公司的职工。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王庆涛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其户口性质来确定,因原告王庆涛系农村户口,所以应适用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对于原告提供证据①至⑦,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应当加盖登记机关的公章,原告王庆涛工资高于2000元的部分应当提供完税凭证,且工资单没有领款人的签字,暂住证模糊,真实性不能确定,所提供的工作服的来源无法确认,借条亦没有注明出借人,不能确定是在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王庆涛所提供的企业用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早于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日期,根据暂住证,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庆涛在此处居住并不满一年。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呈山进行了调查,张呈山证实,在2003年10月12日,张呈山就在东营市河口区成立了东营市河口区隆达工程机械施工队(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并跟随胜利油田胜建集团进入新疆自治区进行工程分包的施工,根据需要于2006年8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40号附9号成立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工人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因王庆涛在张呈山成立施工队后的2005年就跟随施工队工作,故在公司成立后签订合同时按实际的工作时间进行了签订。原告王庆涛虽然没有挖掘机操作证,但其一直在公司从事挖掘机操作,本案中段玉刚就非常了解。对于个人所得税均由公司统一交纳,且只是交纳了应交税款的一部分。因为在乌鲁木齐市的施工经常换地方,暂住证办理的并不及时,但在2008年5月12日由公司统一给王庆涛等办理过暂住证。2008年11月25日,原告王庆涛请假回家,之后发生事故,至今未能到公司上班,其间工资扣发。2010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段玉刚进行了调查,被告段玉刚陈述,其是鲁V×××××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没有行车的手续。王庆涛在2003年跟着段玉刚学习的挖掘机操作,并能独立操作。2002年张呈山还只是个筑路队的时候,段玉刚曾给张呈山在青海省、新疆自治区干了一年的工程。2005年或2006年原告王庆涛就到新疆自治区跟随张呈山施工,本次事故发生前,段玉刚和王庆涛等人是去参加一个朋友的婚礼,好像王庆涛刚从新疆自治区回来不久。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原告王庆涛提供的证据①、⑤、⑥、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庆涛提供的②、③、④,虽然各有一定的瑕疵,但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王庆涛在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的事实。通过本院对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呈山及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段玉刚的调查,可以进一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庆涛在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的时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庆涛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依法确认原告王庆涛的残疾赔偿金为292100元。3、误工费原告王庆涛主张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363天,根据原告王庆涛在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原告王庆涛的误工费为金额为48399.99元。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王庆涛事故发生前虽是新疆隆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原告王庆涛所提供的工资清单,没有相关的完税凭证,公司亦不能提供集体代扣代交的相关税务凭证,不能确定原告王庆涛真实的工资收入,原告虽然会驾驶挖掘机,但无相关的操作资质,故亦不能按照相关的职业进行理赔,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根据其户口性质,参照2009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6119元进行。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085元(6119元/365天×363天)。4、护理费原告王庆涛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农村居民),实际住院88天,护理费为2950元(6119元/365天×88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庆涛实际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8元,6、鉴定费原告王庆涛在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过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收费票据1张,后被告通海公司又申请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收据1张,计款800元。三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通海公司同意对重新鉴定的费用承担全部责任。7、财产损失原告王庆涛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很重,送到医院后衣物都是剪烂以后进行的治疗,所以主张衣物损失1831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王庆涛不能提供损失的具体金额,被告又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综合以上,依法计算原告王庆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166.4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2、误工费6085元,3、护理费2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5、残疾赔偿金292100元,6、鉴定费1400元,合计361229.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原告王庆涛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理赔偿的项目数额为359829.40元(其中医疗费用58694.40元,伤残赔偿费用30113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数额为1400元,因同事故中其他伤者段玉刚、王海斌、张桂华、张洪卫亦应参加交强险的分配,且五名伤者在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医疗费用总额(209824.46元)超出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总额(362578.12元)超出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限额(110000元),原告王庆涛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应与同一事故中其他伤者段玉刚、王海斌、张桂华、张洪卫进行加权平均的分配方法进行分割,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及交强险赔偿项目之外的鉴定费由其他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张洪文系被告通海公司的司机,且被告张洪文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海公司承担。被告段玉刚自认是鲁V×××××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产生的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段玉刚承担。被告张洪文在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作为转弯的机动车,没有对直行的车辆让行,造成交通事故,存在重大的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被告段玉刚无证驾驶机动车,亦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的原则,导致发生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同时被告张洪文、段玉刚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庆涛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5869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元2797.31(10000元×58694.40元÷209824.46元);剩余的损失55897.09元,由被告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赔偿44717.67元(55897.09元×80%),由被告段玉刚赔偿11179.42元(55897.09元×20%)。二、原告王庆涛的伤残赔偿费用301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91359.21元(110000元×301135元÷362578.12元);剩余的损失209775.79元,由被告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67820.63元(209775.79元×80%),由被告段玉刚赔偿41955.16元(209775.79元×20%)。三、原告王庆涛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220元(800元+600元×80%),由被告段玉刚赔偿180元(600元×20%)。四、被告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段玉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张洪文不承担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9元,由原告王庆涛负担1235元,被告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41元,被告段玉刚负担1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国岳审 判 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徐同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