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柏明与庞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柏明,庞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卢柏明,居民,县三州乡市罗村5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正梅,白鹤镇林庄村3组9号。原告卢柏明为与被告庞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柏明起诉称:被告为经营需要在2009年5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利息为贰分半。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正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庞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被告庞正梅向原告卢柏明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庞正梅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正梅向原告卢柏明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庞正梅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庞正梅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考虑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正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庞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钦群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