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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邹某甲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杭新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起诉称:其与被告陆某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邹某乙、邹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2007年6月14日原告向南浔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撤回起诉。但被告在此后的生活中性格并无任何改变,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其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邹乙、邹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两婚生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女一节无异议,但对原告离婚的理由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偶有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且称,在婚姻期间,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家庭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双林镇××单××室住房一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邹某乙、邹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及《保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呈诉本院,后因被告出具《保证书》,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撤回起诉;原告现已第二次呈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两名女儿,取名邹某乙、邹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同年6月25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某某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之间主要是因家庭问题偶有矛盾,不同意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甲请求与被告陆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杭新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震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