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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066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了对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该借款不是被告借款,系被告前妻沈某某向原告所借;被告出具的并不是借条,是承诺书,原告应向沈某某催讨该借款。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9月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质证认为,该书证不是借条,是承诺书;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前妻沈某某,原告应该有沈某某出具的原始借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表述清楚,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借条,而是承诺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沈某某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认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酌情调整逾期还款利息,系原告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调整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应予以照准。被告提出的该借款系沈某某所借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3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166元,原告姚某某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