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任秋玲与赵勃、赵鲁毅、史秀英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秋玲,赵勃,赵鲁毅,史秀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任秋玲,女,1977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巍宇,男,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广平,男,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勃,男,1977年9月28日生。被告赵鲁毅,男,1949年3月19日生。被告史秀英,女,1948年6月6日生。被告赵鲁毅、史秀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未来,男,系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秋玲诉被告赵勃、赵鲁毅、史秀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秋玲及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赵勃、被告赵鲁毅及被告赵鲁毅、史秀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未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赵勃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婚后原告任秋玲与被告赵勃的夫妻收入也由被告赵勃的父母掌管,包括分配给原告的4万元征地补偿款。2004年原、被告在家建房12间,另以被告赵鲁毅名义在钓台信用社存款20万元。2009年12月原告将被告赵勃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及对该部分财产予以分割,但法院认为该部分财产涉及案外人财产,要求另案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12间房及20万元存款;2、电动自行车两辆、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缝纫机两台、锁边机一台;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月19日咸阳市公安局钓台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赵勃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济分开着。被告赵鲁毅、史秀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据二、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咸秦民初字00009号。证明1.判决书认为12间房系家庭共同财产,2.法院要求另案处理,3.原告与被告赵勃已离婚,共同生活基础已不存在。被告赵勃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12间房系其父母的财产,与他和原告无关。被告赵鲁毅、史秀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赵勃辩称:该12间房屋是他父母的财产,原、被告也没有存款。被告赵勃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赵鲁毅、史秀英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12间房屋,属于他们借款所建,与原告任秋玲、被告赵勃无关,2.原告诉称结婚后,一直和他们共同生活,其收入由他们掌管,均不是事实。被告赵鲁毅、史秀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2月10日钓鱼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12间房屋系被告赵鲁毅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1.钓鱼台村委会不能作证,形式上不合适,2.从内容上看也不可能是赵鲁毅个人财产,起码有被告史秀英的。被告赵勃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刘宽勤证人证言。证明盖12间房屋时借证人3.5万元的钱,现未还清。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与被告赵鲁毅是至交。被告赵勃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赵勃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2004年建12间房屋,2009年12月原告将被告赵勃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予以离婚,2004年盖房时借外债3.5万元,在庭审过程原、被告均认为12间房屋价值4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4年所建的12间房屋,虽系原告与被告赵勃婚后所建,但该房屋系被告赵鲁毅借钱所建,且该房屋是在被告赵鲁毅、史秀英原庄基上建的,故原告要求分割2004年所建房屋,不能成立。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其它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所借外债用于建房,故外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分割20万元共同存款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三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婚前财产缝纫机一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电动自行车一辆、锁边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缝纫机一台归三被告所有。二、外债3.5万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三被告给予原告任秋玲经济帮助5000元。四、驳回原告任秋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三被告承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