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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窦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窦某,女,1978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石云马,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79年10月出生。原告窦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马,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相识恋爱。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董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董某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0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董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无财产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被告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渐趋恶化。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董某某未满两周岁,出生后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考虑其今后的成长,离婚后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董某的开支情况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董某某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窦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董某某由原告窦某负责抚养,被告董某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承担董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悦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