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仓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夏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58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查某某、赵某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营业部根据与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及浙江赛尔集团为开立信用证而出具的《信托收据》,将进口信用证项下的700吨德国白某某委托嘉善县魏塘三通木材场保管,双方签订《货物监管协议》。2010年6月3日,被告发函告知:被告与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已经调解,并在执行中清偿终结。嘉善县三通木材场发函要求被告明确:一、对信用证项下保管财产作出明确处理意见;二、支某某管某某储某某,逾期支付将依法处置留置物。但被告至今未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保管财务置之不理,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货物监管协议》;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4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仓储保管费441000元(从2008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0年8月27日,按每月每吨30元计算,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货物监管协议》的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营业部,而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上述两个单位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导下的两个不同的机构,并且分别领取各自的营业执照,本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货物监管协议》,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货物监管协议》的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营业部,而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上述两个单位虽然内部存在隶属关系,但各自分别领取营业执照,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