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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余某某等与刘某某、郑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余某某,文甲,刘某某,郑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甲。法定代理人文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余某某、文甲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某、余某某、文甲诉称,2009年11月6日早上,刘某某驾驶郑某某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义乌市环城北路屋村地段左转弯时与文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某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文丙当场死亡、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与文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某无责任。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为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刘某某、郑某某连带赔偿杨某某、余某某、文甲的医药费726.2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误工费37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5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某2000元、冷冻费及殡仪费用4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人民币599119.80元(其中还应扣除郑某某已支付的11000元);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是郑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应由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显失公平。计算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不予承担,冷冻费等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另外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已经超过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本起事故有两个人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对半承担较为合适,即本案承担55726.20元。原审判决认定,死者文丙、潘某某系夫妻。原告杨某某系潘某某之父,原告余某某系潘某某之母,原告文甲系潘某某之子。2009年11月6日上午,刘某某驾驶郑某某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义乌市环城北路屋村地段左转弯时与文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某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文丙当场死亡、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与文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某无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刘某某与文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合理,予以确认。确定刘某某与文丙按5:5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赔偿责任。杨某某、余某某、文甲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支持。杨某某、余某某、文甲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可作适当调整。杨某某、余某某、文甲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26.2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52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某1000元、冷冻费等殡仪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64211.20元;因本事故肇事车辆在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有多名受害人,且赔偿总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各受害人可按比例受偿,本案受害人可得交强险赔偿额为55209.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额,依法应当由刘某某按责承担,计104500.98元。刘某某系郑某某的雇员,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的垫付款应予返还。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先行赔付原告杨某某、余某某、文甲的损失人民币55209.25元。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余某某、文甲损失人民币104500.98元。三、原告杨某某、余某某、文甲返还被告郑某某的垫付款人民币11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余某某、文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余某某、文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某某存在超速、超重行驶情况,并有拖人逃逸迹象。文丙处于弱势地位,故原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按5:5确定赔偿比例不符合事实。刘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杨某某、余某某、文甲以及死者文丙均是失地农民,该事实有国土资源所、村委会证明。故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三、杨某某、余某某、文甲在文丙死亡后已无依靠,生活没有任何保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高计算为1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文丙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逆向行驶,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文丙系农村户口,未提供当地县级国土资源局证明其系失地农民身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中杨某某、余某某、文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丙失地农民身份。文丙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当事人过错程度赔偿,以30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杨某某、余某某、文甲上诉称刘某某存在超速、超重行驶情况,并有拖人逃逸迹象不是事实。车辆事实上是空车,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第一时间报警并在现场守护。文丙被征用的土地只有0.15亩,按其家庭来说只是一小部分土地被征用,不属于失地农民,故其要求按城市标准赔偿不能成立。二审中,杨某某、余某某、文甲提供了凯府告(2008)19号凯里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通告一份以及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余某某、文甲以及死者文丙系失地农民的身份。郑某某认为,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安保险公司认为,通告以及证明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杨某某、余某某、文甲提供的证据均系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郑某某提供了由凯里市档案馆出具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以及由凯里市土地开发中心出具的三凯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堪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文乙户有土地0.75亩,实际被征用的土地为0.26亩。杨某某、余某某、文甲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内容也不完整。文乙户有5口人,每人土地为0.15亩,被征用的0.26亩土地中有0.15亩属文丙所有。安保险公司认为,土地是家庭承包,被征用的土地也是户里的土地,文乙户的土地并没有被征用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文乙户包括死者文丙在内总共承包土地为0.75亩,其中有0.26亩土地因三凯高速公路建设被征用。此外,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察结果、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的鉴定报告,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因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按5:5的比例分摊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文丙家庭虽有部分土地被征用,但并无证据证明文丙所在的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90%以上,故其相关赔偿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此外,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杨某某、余某某、文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