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上诉人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张与周甲、周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上诉人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张,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张某某,方某,聂某某,戴某某,贾甲,贾乙,叶某某,贾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乙。被上诉人(原审��告)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丙。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甲。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张某某、方某、聂某某、戴某某、贾甲、贾乙、叶某某、贾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某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周朝患、周乙、周丙等12人因被告周丁与王乙发生纠纷,故赶到浦江××郑宅镇深二村相连宅王乙的住所,与王乙的哥哥王丙发生争吵,被告方借故殴打原告方等人,王丙被周甲殴打致轻伤(浦江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金某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方的其余人也被被告殴打致伤,被告方对于众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今分文未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医疗费5770元、误工费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9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周甲等12人辩称,本案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第一,四份询问笔录都是复印件,第二,其中一份为原告本人,其他的也都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第三,12个被告中有很多人在事发当时某某不在现场。原告也没有提供12个被告均在场的证据。另一方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受害或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所以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且本案中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王甲于2008年3月16日上午因打架致伤,后进入浦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5770.3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966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即公安机关对王甲本人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王甲被人致伤,但不能证实系何某致伤;王某灯的报案笔录没有证实被何某所伤;黄乙的询问笔录证实“王甲则仰面躺在游廊门口,五六个人用脚在蹬”的事实,未证实何某致伤王甲;���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王甲也和别人打在一起”,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何某所致及被告致伤原告之事实,且不能证实双方互殴的人数及范围,而刑事判决书仅证实周甲致王丙轻伤并处拘役三个月之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甲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医疗费5770元、误工费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96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中虽然不能确定具体是被哪个被上诉人所伤,但是双方互殴的人数是确定的,上诉人所起诉的被上诉人均是参与殴打的人员,也是白马派出所所确定的参与周甲故意伤害一案的人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甲等12人答辩称,没有殴打过上诉人,没有共同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甲在纠纷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但其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系由谁所造成,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