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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因、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因,许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交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这两种法律关系既非共同,又非同一种类,不应合并审理。本案上诉人是因为保险合同关系介入诉讼,应受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对本案合并审理,对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